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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检公布8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起诉书,9名医药人被起诉(附起诉书全文)

来源:GMP行业药文,中国检察网


6 月 8 日,最高检官网同时公布 8 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起诉书,北京市场的 9 名医药人被起诉,涉案金额从数万到上百万不等。

从起诉书披露内容来看,涉案药品多为中成药和中药饮片,其中 8 名涉案人员为代理商,1 名为山东××制药药品推广专员。


以上犯罪嫌疑人分别在 2020 年 8 月~9 月间被抓获,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,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或取保候审。

涉案证据包括手机、通话记录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微信聊天记录、交易药品明细数据等。

案情简要


胡某某
2016年至2020年8月,被告人胡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市丰台区**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。
雷某某
2013年至2020年1月,被告人雷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医院、北京市**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。
荣某某
2012年至2019年12月,被告人荣某甲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市房山区**医院、北京**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。
王某某
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王某某在代理金天×、三七×舒胶囊等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。
白某某
2017年至2020年9月间,被告人白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*甲医院、中国**科学院**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、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.8万余元;其伙同张某甲(另案起诉)给予中国**科学院**医院、*乙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。
张某某
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**制药有限公司北京**公司担任药品推广专员,负责推广公司的×心颗粒等药品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。
王某某
2017年年底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王某某在代理珍×丸、颈×颗粒等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。
何某某、姚某某
2017年至2020年9月,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.5万余元。


简评

根据最高检公布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起诉书,受贿方是基于医务人员的处方职务便利受贿,非基于领导职务便利,被告人向受贿医生行贿,意图通过影响其处方行为从而增加产品销量,不同于基于职务履行国家公共管理事务的行为,此时其行贿的对象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,故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,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,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,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医药行业一直是国家重点监管的行业,涉及监管部门包括司法机关、纪委监察委、卫健委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,不论是商业贿赂行政处罚还是贿赂类犯罪,都会给企业乃至个人带来巨大损失,因此与医疗机构、医生、政府官员等敏感人员的交往应当采取严格的合规态度和措施,做好事前的风险防控。



起诉书: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82号 


被告人胡某某,男,1979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9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案发前系北京**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,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,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**镇**村**组,现住北京市丰台区**号楼****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,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,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6年至2020年8月,被告人胡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市丰台区**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。

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扣押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、手机等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微信聊天记录、转账记录照片、北京市丰台区**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、执业许可证、中药饮片采购项目合同书、劳动合同书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杜某某、张某某、孟某某、李某某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;6.笔录: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、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;8.其他证明材料: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工作说明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此致 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 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83号 


被告人雷某某,男,1980年2月12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0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无职业,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,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**镇**村**号,现住北京市大兴区**小区**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,2020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,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,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3年至2020年1月,被告人雷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医院、北京市**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。

被告人雷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抓获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扣押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、电脑、手机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证人提供的手写自述材料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、情况登记表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孙某某、郭某某、郎某某、计某某、张某某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;6.笔录: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、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从扣押的电脑、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;8.其他证明材料: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工作说明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雷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此致 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 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98号 


被告人王某某,男,197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6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无职业,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**镇**街**组**号,现住北京市大兴区**镇**小区**号楼**单元**号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王某某在代理金天格、三七通舒胶囊等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。

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,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等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企业基本信息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李某甲、李某乙、朱某某、李某丙、杨某某等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;6.笔录: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恢复提取涉案手机内的通话记录、微信数据等;8.其他证明材料: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78号


被告人白某某,男,1988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127231988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案发前系北京**药业有限公司**部销售员,出生地陕西省榆林市,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**镇**里**号楼**单元**号,现住北京市丰台区**路**号院**号楼**单元**号。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7年至2020年9月间,被告人白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*甲医院、中国**科学院**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、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.8万余元;其伙同张某甲(另案起诉)给予中国**科学院**医院、*乙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。

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、银行卡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记账单据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、涉案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、人事关系证明、药品采购情况说明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张某甲、张某乙、张某丙、曲某某、于某某等人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;6.笔录: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、扣押笔录、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;8.其他证明材料: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此致 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92号 


被告人张某某,男,1981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1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案发前系山东**制药有限公司北京**公司药品推广专员,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**乡**村**号,现住北京市丰台区**路**号院**号楼**号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**制药有限公司北京**公司担任药品推广专员,负责推广公司的稳心颗粒等药品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。

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民警抓获,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等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企业基本信息、微信聊天记录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李某乙、杨某某、李某甲、李某丙、王某某等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;6.笔录:扣押笔录、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恢复提取涉案手机内的通话记录、微信数据、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调取的交易药品明细数据等;8.其他证明材料: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 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98号 


被告人王某某,男,1976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6********,汉族,初中文化程度,无职业,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**镇**街**组**号,现住北京市大兴区**镇**小区**号楼**单元**号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6年9月至2020年7月间,被告人王某某在代理金天格、三七通舒胶囊等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**里**号楼**)实际控制人李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。

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,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被告人持有的手机等;2.书证: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企业基本信息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李某甲、李某乙、朱某某、李某丙、杨某某等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;6.笔录: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恢复提取涉案手机内的通话记录、微信数据等;8.其他证明材料: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 


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

起 诉 书


京丰检二部刑诉〔2021〕Z80号 


被告人何某某,男,1970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0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案发前系北京**医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,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,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**园**号楼**单元**号,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,2020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,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,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。

被告人姚某某,男,1975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5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案发前系北京**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兼职药品推广员,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**路**号,现住北京市丰台区**园**号楼**门**室。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,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,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,2020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,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,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。

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,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17年至2020年9月,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在代理北京**有限公司药品期间,为扩大药品销路,给予北京**医院多名医生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6.5万余元。

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派出所民警抓获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。

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1.物证: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、电脑等;2.书证:何某某销售药品返利表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、北京**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、《中药饮片供应商合作协议》、人事关系证明等;3.证人证言:证人韦某某、曹某某、孙某甲、金某某、付某某、孙某乙的证言;4.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: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;5.鉴定意见: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;6.笔录: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、扣押笔录、辨认笔录;7.电子数据:从扣押的手机、电脑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数据;8.其他证明材料: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到案经过、破案报告、身份信息查询单等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均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何某某、姚某某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此致 

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李毅荣

检  察  官  辛  欣

检察官助理  冯晓婷

检察官助理  秦杏鸽


2021年2月25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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